一、 機構設置
監委會作為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,負責對于所有可以行使公權力人員的監察。其取代了之前的行政監察局(對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的調查和處分)和反貪局(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偵查)的職能。監委會的設立整合了反腐敗的全部職能,反映了國家壯士斷腕的反腐敗決心。因此,為了保證重拳出擊整治腐敗的拳頭不會再次的分散,《監察法》明文規定,上下級的監委會之間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。
監委會設置在縣級以上的單位,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。它的人員構成包括:主任、副主任和委員若干。其中主任是由人大選舉產生的,并且連選連任不得超過2屆(每屆5年)。主任選舉產生后可以向人大的常委會提名副主任和委員的人選,并最終由人大常委會進行任免。綜上所述,監委會同時對上級監委會和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。
二、職責權限
監委會的職責主要集中于監督、調查和處置。同時,對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和教育也是由于監委會進行的。具體而言,主要包括對公職人員依法履職、秉公用權、廉潔從業以及道德操守情況進行的監督檢查。
對于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違法犯罪的事實是由監委會進行調查的。誡勉談話、訊問留置、查封扣押、搜查取證等是監委會經常采取的調查措施。需要注意的是留置是此次《監察法》制定的亮點之一,該措施取代了之前飽受詬病的“兩規”措施。其作用相當于公安機關在刑事偵查中的羈押性的強制措施。留置時間一般為3個月,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,延長的時間最長也是3個月。
對于存在利用職權實施違法行為的公職人員,只要違法情節尚且沒有達到犯罪的程度,監委會就可以在調查清楚事實的基礎上對其實施:警告、記過、記大過、降級、撤職和開除等處分。對于承擔領導責任的管理者而言,還可以因為履行監督職責不利而被問責和進行誡勉談話。對于涉嫌犯罪的情形監委會還可以將調查結果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。對于監委會在調查工作中取得的證據在訴訟過程中法院也是認可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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